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8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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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進忠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凌進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63至165、181、183至188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許文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鎖及引擎鎖後,啟動引擎並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因被害人於9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9日17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0號前尋獲本案車輛,並於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12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車輛,我當時交往比較複雜,以前有吸毒都會去岡山那邊找朋友,我拿毒品都會到朋友車上去,可能因此才在本案車輛上留下指紋等語(易字卷第90頁)。

經查:

(一)本案車輛為被害人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經尋獲後於本案車輛後視鏡上採獲1枚被告右拇指指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5526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1255號鑑定書(警卷第11、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34135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7、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固留有1枚右手拇指指紋於本案車輛後視鏡上,然車輛本即具有可搭載他人之特性,故除駕駛人外,其餘搭乘該車輛之乘客亦可能因乘坐該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且上開指紋採集位置係在本案車輛中央後視鏡上,此有勘查報告內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代表不論係坐於駕駛座之駕駛人,或乘坐副駕駛座之乘客均可輕易觸碰到該位置,是被告縱於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搭乘過本案車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之行為。

又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車輛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本案車輛內所留指紋1枚,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曾搭乘過本案車輛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犯行,而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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