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緝,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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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榮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元豪【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在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旺夾」夾娃娃機店前,見陳識濬所有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守,竟與同案被告劉元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元豪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編號21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價值30元),被告則在一旁把風,同案被告劉元豪於竊取得手後,其2人復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由同案被告劉元豪與被告共同飲用上開奶茶飲品殆盡。

嗣因陳識濬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上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檢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識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嘉榮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識濬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併搭載同案被告劉元豪一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及其2人一同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後,同案被告劉元豪確有竊取擺放在該娃娃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後,其2人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先辯稱:是我走到該夾娃娃機店外後,劉元豪才去拿該3罐立頓奶茶的,我有叫劉元豪將該3罐立頓奶茶放回去等語(見審易卷第96頁),又辯稱:我當初跟劉元豪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時,我有看到劉元豪想要拿奶茶,但我有叫劉元豪不要拿,那個奶茶應該不是要給人免費喝的,是要讓玩夾娃娃機臺的人兌現的,後來劉元豪還是有回去拿3罐奶茶,但那3罐立頓奶茶,我後來也沒有喝,劉元豪將3罐奶茶拿回去後,是回到我家,我女友有喝到其中1罐奶茶,但我本人沒有喝到等語(見易緝卷第107、108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元豪至上開「愛旺夾」夾娃娃機店後,其2人一同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其2人均未在該夾娃娃機店内消費,嗣同案被告劉元豪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後,再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元豪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77頁;

審易卷第96頁;

易緝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11、113頁;

審易卷第68頁;

易字卷第155、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6、17頁;

偵卷第57、12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9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5頁)、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易緝卷第166至168、207至22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元豪於前揭時間竊取上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之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約6時許,在愛旺夾娃娃機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取立頓奶茶3罐,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知道我有拿3罐立頓奶茶,且被告有喝其中1罐奶茶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29日6時許,我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起至「愛旺夾」夾娃娃機店,當時是臨時起意就進去該店內看一下,我是進去該夾娃娃機店內後,看到有奶茶,才偷的,我共偷3罐立頓奶茶,我在偷奶茶時,被告站在我旁邊,被告有看到我偷拿奶茶,但被告並沒有阻止我,我把該3罐奶茶放進去機車車箱內時,被告也有看到,被告知道我有偷奶茶的行為,我偷完奶茶之後,我忘記被告有無喝偷來的奶茶,但我自己有喝1罐或是2罐奶茶等語(見易字卷第191至1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因為我口渴,所以想要偷拿奶茶,但我要拿奶茶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偷拿奶茶時,且我偷拿奶茶的時候,被告已經走到店外面,不過我將奶茶放進去機車車箱的時候,被告有看到,被告走到店外面去,並不是要幫我把風,因為被告那時候在店外面已經發動機車了,但是我把奶茶拿回機車車箱時,被告應該有看到,我要偷拿奶茶的時候,事先並沒有先跟被告說我要偷拿奶茶,當時被告好像有說拿這個要幹嘛,但之後我偷到奶茶後要放回車箱時,有分給被告喝等語(見易字卷第194至197頁);

前後勾稽證人劉元豪就其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後,其2人有一同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且其事後竊取該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3罐立頓奶茶後,其與被告再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等過程及相關情節,其前後所為陳述大致相同,應可認定,核與前揭本院勘驗該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

從而,證人劉元豪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⒉而觀之本院勘驗上開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為:「【00:00:08-00:00:16】畫面右下角被告劉嘉榮(下稱陳男)與同案被告劉元豪(下稱劉男)騎乘機車雙載出現在畫面中(如圖1-1)。

【00:00:16-00:00:22】畫面放大,陳男身穿藍色雨衣,劉男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如圖1-2 ),2人自機車下車後走進店內。

【00:00:22-00:00:31】畫面切回12個小格,劉男伸手往黃色夾娃娃機臺上方之物品觸摸(如圖1-3)。

【00:00:32-00:00:48】畫面放大,劉男將黃色機臺上方的藍色物品(下稱A物)拿下,將A物湊向自己的臉觀看,右手疑似有旋轉的動作(如圖1-4、1-5 ),之後又將A物放回黃色機臺上方(如圖1-6),劉男將A物放回後,將擺放在A物左方的長方形物品擺斜觀看後又放回原位(如圖1-7、1-8 )。

【00:00:48-00:01:03】畫面切回12個小格,劉男及陳男在店內閒晃來回走動。

【00:01:03-00:02:24】畫面放大,陳男在藍色機臺前逗留,並以手觸摸該藍色機臺(如圖1-9 ),之後劉男也走到陳男旁邊,一同站在藍色機臺前,並觸碰該藍色機臺(如圖1-10),陳男則以右手觸碰旁邊的綠色機臺(如圖1-11),劉男及陳男持續在該藍色機臺前移動逗留,並前後查看該機臺狀況,並持續用手搖晃藍色機臺,劉男有以手打開藍色機臺側邊上方之格洞,並將手伸入該格洞觸摸後,再將手拿出(如圖1-12),之後陳男亦有將手伸入該藍色機臺側邊的格洞內觸摸後,再將手拿出,陳男及劉男將手自該藍色機臺側邊之格洞內拿出時,並未看見其2人手上有拿任何物品。

【00:02:24-00:03:04】畫面切回12個小格,陳男及劉男持續在店內來回走動閒晃,並觀看機臺情形,期間陳男有將黃色機臺上的幾樣物品自機臺上拿下觀看後,又放回原位(如圖1-13)。

【00:03:04-00:03:32】畫面放大,陳男以左手觸碰黃色機臺上的黃色物品(如圖1-14),陳男及劉男2人邊走邊觀看黃色機臺上方的物品。

【00:03:32-00:03:38】畫面切回12個小格,陳男走出店外並坐上機車,畫面左下角劉男伸手拿取黃色機臺上的物品(如圖1-15)。

【00:03:38-00:03:48】劉男將黃色機臺上的物品拿下後,從中拿取其中3瓶放在隔壁黃色機臺操縱平臺上(如圖1-16、1-17),之後將該物品放回黃色機臺上方(如圖1-18),劉男再將原先置在隔壁黃色機臺操作平臺上之3瓶鋁箔包裝飲料取走,並拿在身體前方,並向店外走去(如圖1-19)。

【00:03:48-00:03:56】畫面切回12個小格,劉男坐上陳男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劉男及陳男即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如圖1-20)。」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參;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其勘驗結果為:「①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元豪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其2人一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其2人有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來回走動查看放在機臺上方的物品,並有將機臺上方的物品拿下來觀看後,再將物品放回原處之情形。

②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元豪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來回走動過程,走到1臺藍色機臺處前方逗留觀看,期間其2人有將手伸入該藍色機臺的格洞觸摸後,再將手拿出時,並未看到其2人手上有拿取任何物品。

③之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元豪仍繼續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來回走動,並持續觀看機臺上方的物品,期間被告有將黃色機臺上方的物品拿下來觀看,又再放回原處之情形。

④最後被告先走出至店外並坐上機車,此時監視器畫面看到同案被告劉元豪拿取黃色機臺上方之某樣物品,並拿取該物品其中3瓶鋁箔包裝飲料放在一旁黃色機臺的操縱平臺上,再將該物品放回黃色機臺上方後,將前開3瓶鋁箔包裝飲料取走後走出店外,再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同離開該夾娃娃機店。」

等節(見易緝卷第168、169頁);

此核之證人劉元豪於本院審理中事後改稱:我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時,被告已走出該夾娃娃機店外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證人劉元豪就被告是否事先知悉其要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一節,證人劉元豪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要竊取奶茶,且其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時,被告已走出該夾娃娃機店外,但其竊取3罐立頓奶茶得手後,並走出該店外,且將開3罐奶茶放入機車車廂時,被告有看到其有竊取該3罐奶茶等語,有如前述;

惟觀以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可見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得手並走出店外,再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時,證人劉元豪並未有先打開機車車廂,將其所竊取得手之該3罐立頓奶茶放入機車車廂內之情形,反而係直接坐上該輛機車後座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劉元豪離開現場等情,甚為明確;

綜此以觀,堪認證人劉元豪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所載明顯不符,足認證人劉元豪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劉元豪雖曾證稱:其竊取該3罐奶茶得手後,被告有看到等語,然在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時,被告既已走出店外,有如前述;

則在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得手後,並走出該夾娃娃機店外時,縱然被告確實有看見證人劉元豪手中持有該3罐立頓奶茶之情形,但尚無從以此即逕以推認被告就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之行為,即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更遑論證人劉元豪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要竊取奶茶一事,前已述及;

綜此而論,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得知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得手一事,即遽以推認被告對證人劉元豪上開竊盜該3罐立頓奶茶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⒌另證人劉元豪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事後有喝其中1罐奶茶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此為被告陳嘉榮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在案;

而參之證人劉元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喝其中1罐奶茶等語(見易字卷第193頁);

從而,證人劉元豪前揭所證述有關被告事後有飲用其所竊得其中1罐立頓奶茶乙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基此,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證人劉元豪此部分前後不一之陳述,資為不利為被告陳嘉榮之認定。

況縱認被告事後確有飲用證人劉元豪所竊取其中1罐立頓奶茶之情為真者,至多僅得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證人劉元豪所竊取之贓物而已,尚無從逕以推認被告對證人劉元豪上開竊盜該3罐立頓奶茶之行為,已事先知情,而與證人劉元豪就上開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綜合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元豪上開竊盜3罐立頓奶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乙節,尚非無疑。

⒍再者,被告雖曾自承其事後確實知悉證人劉元豪有竊取3罐立頓奶茶,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跟證人劉元豪表示該奶茶應非免費物品,不要拿等語;

而證人劉元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陳嘉榮說那是劉元豪自己的意思,我有跟劉元豪說叫他不要拿,是劉元豪自己把立頓奶茶拿走」等語。

依照陳嘉榮的意思,陳嘉榮有叫你不要拿,是否有這回事?】被告好像有說拿這個要幹嘛等語(見易字卷第195頁);

及佐以證人劉元豪亦曾證稱:被告走到店外,並不是要幫我把風等語,前已述及;

由此可見被告事先已對證人劉元豪表示要竊取立頓奶茶一事,已為不認同之意思表示,且在同案被告劉元豪竊取該3罐奶茶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事把風之行為;

綜此而論,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知悉證人劉元豪確實有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一事,即據以推認被告對證人劉元豪此部分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時,有在一旁把風乙節,然此為被告陳嘉榮堅詞否認在案,並辯稱:是我走到該夾娃娃機店外後,劉元豪才去拿該3罐立頓奶茶的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相符,可認被告陳嘉榮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況證人劉元豪亦已明確證稱:被告走到店外,並不是要幫我把風等語,有如前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證人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時,有為把風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果若被告當時已事先知悉證人劉元豪有意竊取該夾娃娃機店內之商品者,並有從事把風之分擔行為者,則衡以該夾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上,除擺放證人劉元豪所竊取之立頓奶茶商品外,尚擺放其餘甚多較立頓奶茶之商品價值更高之商品之情形下,加以此時該夾娃娃機店內並無他人負責看守之情況下,證人劉元豪此時大可竊取該夾娃娃機店內所擺放較立頓奶茶商品價值更高之其餘商品為是,方較符合一般常理;

然觀之證人劉元豪卻僅竊取價值30元之本案3罐立頓奶茶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並馬上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狀,顯見證人劉元豪所證稱其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要竊取立頓奶茶等情,應非事後為維護被告而刻意捏造之詞,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據為認定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證人劉元豪就被告對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事先知情,復未從事把風之行為,均如前述,且證人劉元豪就被告應該有看到其有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及被告事後是否有飲用其所竊取之其中1罐立頓奶茶一事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如上述;

從而,尚無從僅以證人劉元豪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據為不利為被告之唯一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元豪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後,其2人一同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但其2人均未在該夾娃娃機店内消費,嗣同案被告劉元豪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後,再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元豪一同離去等事實;

然被告究否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其就同案被告劉元豪竊取該3罐立頓奶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共同竊盜該3罐立頓奶茶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該3罐立頓奶茶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該3罐立頓奶茶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同案被告劉元豪被訴竊盜案件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判處罰金3千元在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074075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
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卷(稱審易
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卷(稱易字卷)
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卷(稱簡字卷)
6.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稱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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