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智簡,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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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電子遊戲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商標名稱「DONKEY KONG」欄所記載之註冊公告日期「93年3月1日」更正為「96年3月1日」;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同法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易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各項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

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警員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前往被告張佑銓經營之店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以新臺幣480元夾取扣案遊戲機,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或散布之行為,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是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商品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其行為態樣僅該當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之行為,難認已生散布之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散布)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屬繼續犯,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1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乃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以單純一罪論處。

被告以單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同時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遊戲程式之開發需由專業團隊(包含美工設計、動畫設計、作詞、作曲)耗費多年研發始能完成,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前開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及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列時間不達1月,期間尚短,在單一地點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犯罪手段及情節俱尚非重大,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等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電子遊戲機1臺,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依想像競合規定而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前述扣案物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
被 告 張佑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佑銓為選物販賣機店「揚泰選物販賣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本案地點擺設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陳列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張佑銓竟仍未經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於本案地點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公開陳列其自不詳來源購入、已預先安裝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程式、並在遊戲程式內顯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數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夾取,而「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內部安裝之遊戲,為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內含有擅自重製而屬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其即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嗣警於112年3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巡邏時現場查獲並夾取「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1台,送予任天堂公司鑑定,而悉上情。
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本案地點現場照片8張、員警於本案地點夾取「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
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前往本案地點操作選物販賣機,支付對價後夾取「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1台,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擺設於選物販賣機內之「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已為其他消費者夾取而有販賣既遂或散布之行為,審酌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就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行為,均未設處罰明文,是被告將所欲販售之仿冒品「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置於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夾取,其行為態樣應係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行為,然尚難認已生散布之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等罪嫌。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處斷。
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地點陳列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行為,本質上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五、末以扣案之「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1台,均屬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然仍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扣案之「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1台仿冒商標商品宣告沒收。
六、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等罪嫌,惟被告尚難論以散布或販賣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商品數量 商標名稱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民國) 專用期限 (民國) 侵害之著作 1 「SH-208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 1台(由員警自行夾取)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00年8月16日 118年8月15日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 3 (3)Mario Bros. (4)Dr. Mario (5)Balloon Fight (6)Baseball (7)Gomoku Narabe Renju (8)Clu Clu Land (9)Devil World (10)Donkey Kong (11)Donkey Kong JR (12)Donkey Kong 3 (13)Excitebike (14)F-1 Race (15)Golf (16)Ice Climber (00)0 Nin Uchi Mahjong (18)Mahjong (19)Pinball (20)Popeye (21)Tennis (22)Urban Champion (23)Soccer (24)Volleyball (25)Mach Rider SUPER MARIZ 00000000 000年4月1日 113年3月31日 MARIZ 00000000 00年7月16日 119年7月15日 瑪琍MARIZ 00000000 00年11月16日 115年10月15日 MARIO BROS. 00000000 00年11月16日 115年10月15日 DEVIL WORLZ 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5日 DONKEY KONZ 00000000 00年3月1日 116年2月28日 EXCITEBIKZ 00000000 000年8月1日 118年7月31日 ICE CLIMBEZ 00000000 000年11月1日 12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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