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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儀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上開物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員警辦案所為,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何儀婷購得侵害商標權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香片2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意圖販賣而持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警員為取得前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香片2件,共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元之對價(已扣除60元之運費),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 告 何儀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儀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
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至1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居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zxcvbnm071」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9至35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2年2月20日,以130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香片2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4日15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6055S號函暨帳號「zxcvbnm071」用戶資料、購買清單進度查詢網頁資料、拍賣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訂單資訊、繳費明細、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株式會社雙葉社授權書、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至112年3月1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
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
品
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
蠟筆小新及圖CRAYON
SHIN CHANクレヨン
しんちゃん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香精油等
法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
CC MONOGRAM IN CIR
CLE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香料-芳香劑
(香精油)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仿冒蠟筆小新香片
112件
仿冒香奈兒香片
2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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