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 二、檢察官固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 (二)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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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①應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列證據補充「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③同欄三第1行至2「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商品及編號4、6商品,係供自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應更正為「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商品及編號2、3、5、7商品,係供自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本案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即供被告林智文自用之物為「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商品及編號4、6商品」,惟被告於偵訊中已陳明其自用之品項為「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商品及編號2、3、5、7商品」,且經本院核對卷附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無訛(見偵卷第93頁),檢察官亦於聲請意旨請求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3、5、7之備註欄記載「被告辯稱係自用」等語,顯見檢察官就本案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商品及編號2、3、5、7商品」,檢察官前開記載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標,僅遭用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乙節,有卷附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89頁),而前開商品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於前述,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標自非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之商標,檢察官猶於附件附表一列出該商標,顯為誤載,爰予以更正,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拍賣網頁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警員為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已扣除60元之運費),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 告 林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之包包
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
③、④、⑤、⑨之扣案
物。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
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
①之扣案物。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
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
④之扣案物。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
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
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
物。
(續上頁)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詎其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2月初前某時,自淘寶網站,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化妝包每個新臺幣(下同)200元,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小錢包每個750元、肩包每個約1,800元,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自112年12月初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asa198816」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化妝包每個400元,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小錢包每個1,200元,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3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6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林智文即以全家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寄交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包包1個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林智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智文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別人賣香奈兒化妝包賣得不錯,以為那是贈
品,才會買來賣,至於愛馬仕,我想說同款沒有Logo可以賣,不知道圖標也是商標,包包是從淘寶網站買的,但不知道是仿冒品,扣案包包有些是自用,其餘是準備刊登販賣,有些也刊登過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渠於偵查中亦自陳因淘寶網站販賣之商品較多且價格較便宜,所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在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而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渠對於淘寶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附表二所示商
品,應得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
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被告辯稱自用者外)、4、6、8,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沒收。
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00元(運費另計60元,合計共56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商品及編號4、6商品,係供自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
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onogram Double C Dev
ice
瑞士商香奈兒
股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12/3
各種書包、手提
箱
袋、旅行袋、皮
夾。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
股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9/30 皮帶、皮包、手
提
包、皮夾、錢
包、
背包、皮箱、手
提
箱袋、鑰匙包。
3
H PERFORE FACON EVELY
NE
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
00000000
000/05/3
金屬製皮包鎖;
皮革製或人造皮
革製皮具(即皮
夾、皮革製錢
包、名片夾、公
事包、皮革製鑰
匙包)用金屬
鎖;普通金屬製
錢夾。錢包。皮
包。
4
design H encercle sim
ple
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
00000000
000/09/1
金屬製皮包鎖;
皮革製或人造皮
革製皮具(即皮
夾、皮革製錢
包、名片夾、公
事包、皮革製鑰
匙包)用金屬
鎖;掛鎖。皮
包、錢包。
附表二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
00000000
000/1215 皮包用金屬鎖
扣;錢包用金屬
鎖扣;金屬製裝
飾品;手提包;
多用途手提包;
皮包。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附表一編號1、2之包包
9個
其中如偵卷第93頁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
①、②、⑥、⑦、⑧之扣
案物,被告辯稱係自用。
仿冒Hermes Evelyne包
1個
被告辯稱係自用。
仿冒Hermes Jypsiere mini Sw
ift包
1個
被告辯稱係自用。
仿冒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仿冒Hermes Evelyne手提包
1個
被告辯稱係自用。
仿冒Hermes Bearn皮夾
1個
仿冒Hermes Evelyne背包
1個
被告辯稱係自用。
仿冒附表一編號1、2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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