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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婉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番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在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夾娃娃群組中,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左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於同年6 月初起至同年7月19日14時為警查獲時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楠梓區德賢路37號夾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49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
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 月14日以49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耳機1個,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前揭金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仿冒商標商品,則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而被告自111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非微;
㈡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員警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耳機1 個時已支付被告490元之對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訛,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UA RECORD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頭戴式耳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個) 備註 1 仿冒UA商標耳機 1 由員警購得 2 仿冒UA商標耳機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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