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智簡上,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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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2年度智簡字第4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于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于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其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先以每組美甲片(其內含16至20片不等之美甲片)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利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帳號「ROMA指尖秀」,在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播公司)所經營「就醬播jambolive.tw」之拍賣網站上,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刊登以每組美甲片價值599至899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其所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美甲片而販賣之。

嗣經沈詩芸於111年10月9日,透過上揭直播拍賣網站,以599元之價格,向羅于婷下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美甲片1組(共18片),並於同日匯款599元至羅于婷所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吳慧玲(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及黃馨瑜於112年1月27日,透過上揭直播拍賣網站,以899元之價格,向羅于婷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美甲片(共計20片)1組,並於同年月30日匯款899元至羅于婷所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沈詩芸、黃馨瑜於收貨後均發覺商品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送請三麗鷗公司所委託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委託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薈萃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美甲片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羅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智簡上卷第52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

併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35、36 頁;

智簡上卷第49、50、114頁),核與證人吳慧玲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7頁;

併警卷第19、21頁),及證人沈詩芸、黃馨瑜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25至28頁;

併警卷第29至3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沈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沈詩芸提出之【ROMA指尖秀】臉書賣家主頁、歷史訂單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5至39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19377776號函暨所檢附吳慧玲上開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至77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9頁)、沈詩芸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見警卷第83至95頁)、沈詩芸提出之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95至99頁)、沈詩芸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01頁)、【ROMA指尖秀】網路賣場網頁擷圖共6張(見警卷第103至113頁)、樂播公司112年1月7日函(見警卷第123頁)、萬國法律事務所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於112年3月9日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25、126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29至1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49頁)、吳慧玲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頁)、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警卷第37至40、43頁)、【ROMA指尖秀】臉書賣家主頁、網路直播畫面、【于婷】臉書個人主頁擷圖照片共4張(見併警卷第45至51頁)、【羅馬時尚設計坊】(負責人羅于婷)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資料(見併警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對照圖(見併警卷第5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美甲片及全家超商寄送包裹照片共2張(見併警卷第55、57頁)、台灣薈萃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商品於112年3月3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併警卷第59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併警卷第63頁)、黃馨瑜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羅馬時尚設計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郵政匯款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65頁)、中華郵政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8069號函暨所檢附吳慧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併警卷第67、69、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美甲片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美甲片,經鑑定確認分別係屬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節,已有前揭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台灣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美甲片,分別為被告販售予證人沈詩芸、黃馨瑜之商品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智簡上卷第5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自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直播拍賣網站,接續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時間、地點,實施時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罪。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就被告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美甲片之犯罪事實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罪事實,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罪,及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599元部分(理由詳後述),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公開陳列並販售品質低劣之侵害本案被害人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透過網路販賣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罪時間非短、其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多;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75、77、79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智簡上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三麗鷗公司等情,此有前揭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可資為憑;

由此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業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亦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75、77頁);

以及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請依法審判等語,有台灣薈萃公司113年6月12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智簡上卷第93頁);

並參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被告已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認無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美甲片共18片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美甲片16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節,已有前揭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台灣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業如前述;

而該等美甲片,均係被告所販賣而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美甲片4片(未有CHANEL商標圖樣),依據前揭台灣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載明:報案者(即證人黃馨瑜)稱所購買之美甲片1組、共20片】,其中16片有CHANEL商標圖樣之美甲片,經鑑定確為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節(見併警卷第59頁):由此可見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有CHANEL商標圖樣)美甲片16片,可認為係屬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未有CHANEL商標圖樣)美甲片4片,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認係屬仿冒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或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各以599元、899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美甲片予證人沈詩芸、黃馨瑜,而證人沈詩芸、黃馨瑜均已將貨款匯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收到該等貨款等語(見智簡上卷第49頁);

堪認該等貨款,均核屬被告為本案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應認屬其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本院參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業如上述,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然此乃因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具狀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前揭台灣薈萃公司提出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93頁),而參酌被告所給付其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詳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可見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遠超過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

由此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應已遭剝奪,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被告固以其所使用其母吳慧玲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其收受貨款使用,及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透過網路直播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即扣案之美甲片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

併警卷第5頁;

智簡上卷第50頁);

基此,可見上開郵局帳戶及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作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郵局帳戶並非為被告所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證人吳慧玲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該郵局帳戶尚屬被告或其母吳慧玲作為平常存匯款項之用,及該手機亦應係供被告作為一般通訊工具使用;

而上開郵局帳戶及手機,雖均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而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手機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上開郵局帳戶或手機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MY MELODY 商標及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裝飾假指甲(警卷第139頁) 2 KUR0MI商標及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4月15日 裝飾假指甲(警卷第129頁) 3 CC MONOGRAM IN CIRCLE商標及圖樣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1月31日 各種化粧品〈類似商品包含假指甲、美甲貼、指甲彩繪貼紙〉(併警卷第63頁、併偵二37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美甲片 共壹拾捌片 2 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美甲片 3 仿冒CC MONOGRAM IN CIRCLE商標圖樣之美甲片 拾陸片 4 美甲片(未有CHANEL商標圖樣) 肆片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2年4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489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偵查案卷(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4號卷(稱智簡卷) 4、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卷(稱智簡上卷) 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12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宗(稱併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偵查卷宗(稱併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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