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1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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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啟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譚啟源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E112043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運輸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偵辦中,被告有入監執行之可能,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恐無法於監所內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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