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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裕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裕明於警詢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尚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考量執行問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至於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然尚未執行完畢即為本案犯行,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不同施用毒品行為,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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