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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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一、第6行原記載「112年4月25日1時34分許」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上午1時43分許」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旻賢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R112162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雖於警偵時表示有參加自費戒癮治療意願,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4、15351號案件提起公訴,又涉詐欺案件為同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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