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27,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吉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吉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9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次犯行、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予以更正);

復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9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犯行)。

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查被告第1次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辯稱係於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1月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其上開二次犯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1次犯行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5,200ng/mL、374ng/mL、3,975ng/mL、第2次犯行尿液呈嗎啡(濃度331ng/mL)陽性反應等情,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7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就第1次犯行之辯稱不足採信,是其於各該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第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上開第2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見被告深陷毒海、意志不堅,無法配合司法機關接受毒品戒癮多元處遇,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