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7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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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民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建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春街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次犯行);

㈡於111年4月29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犯行);

㈢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22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地下二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3次犯行)。

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第1次犯行於111年2月8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11007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㈠所載時、地,確有實施第1次犯行無訛。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亦有同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查被告就第2次犯行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偵訊時辯稱伊從111年4月初就沒再施用毒品,可能是之前去跟朋友拿錢,朋友有再施用毒品,因此沾染到云云;

另就第3次犯行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僅陳稱係於採尿前3、4日之13時30分至14時許等語,然被告第2、3次犯行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624ng/mL(第2次犯行)、334ng/mL(第3次犯行)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於各該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實施前揭之第2、3次犯行,均堪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尚有偵、審案件,又上開第1、2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1057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案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下稱後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續行前案戒癮治療內容,惟被告前揭二案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85、19071號提起公訴等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40、341、3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67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至3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於112年7月3日、同年月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已於113年3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裁定、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即縱使被告目前係在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僅須執行其一即可,被告不致受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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