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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全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許,因細故與林天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幹你娘、雖小」(台語)等語辱罵林天龍,足生損害於林天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吳福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罵我自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龍發生爭執,被告並有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雖小」之語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羿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依本件事發之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與告訴人、證人陳羿茹間就曬衣地點有所衝突、心生不快而發,且被告當下所述之完整語句為「幹你娘,雖小,我住那麼多年,怎會發生這種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其語句已含有「你」、「我」之分,堪認其前開言論並非僅是暗自藉口責難己身發洩情緒,而係針對與之對話之告訴人所為,以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自具目標、對象之特定性。
是被告辯稱其指是罵自己等語,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前述語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上址住家前,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雖小」等詞,均屬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語詞,屬侮辱性之詞彙,被告上開語詞對告訴人之社會交往地位及人格尊嚴之貶抑,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自我克制,率爾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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