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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DAO(中文名:阮光道;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DAO(阮光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DAO(阮光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因與告訴人HOANG THE TUAN(黃世俊)關門聲響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範圍及程度;
㈡被告為越南籍,於我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0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DAO (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DAO(中文名:阮光道)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3樓,與HOANG THE TUAN(中文名:黃世俊)因關門聲響發生爭執,詎阮光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世俊,致黃世俊受有前額、鼻樑挫傷呈現瘀青、上唇挫傷呈現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阮光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世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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