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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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郁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郁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李安迪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鄭郁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恒與李安迪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同月28日間共同居住於李安迪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住處(下稱李安迪住處),詎鄭郁恒因缺錢花用,竟於111年12月28日23時至2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安迪放置於李安迪住處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李安迪住處。
嗣李安迪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郁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自李安迪住處拿取本案現金,並隨之離開李安迪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現金之事實。
3 本案現金放置之錢包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同上。
二、被告辯稱:我拿取本案現金是跟告訴人說要向其借錢,並不是竊取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李安迪從未證述被告有向其借錢之相關事實,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發覺遭竊後,隨即以訊息向被告質問「為什麼 你跟我借 借不到要用偷的?」、「就問你了 為什
麼借不到要用偷的」及「你倒是現在跟我說說 為什麼借不
到 要用偷的?」等語,被告即坦承有拿取本案現金之事實
,並回以「我拿你錢我很抱歉」及「因為被逼到對不起」等語,顯見縱使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表達借錢之需求,亦應經告訴人所拒絕,倘非如此,告訴人無須再三向被告提及「借不到」之事,而被告倘確實有經告訴人同意而借用本案現金,亦應會在告訴人做上開質疑時予以反駁,被告卻未為任何反駁而坦言對告訴人致歉,應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本案現金,始屬合理。
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前開竊取之本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總共應為1萬5,000元,是除本案現金外,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而證人李安迪於偵查中自陳李安迪住處並未有監視器,是本案尚無錄音、錄影或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尚竊取本案現金以外之現金1萬4,000元,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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