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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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青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網路數據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夏青源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由陳麗香所經營之稻香排骨飯專賣店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鐵門入內,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監視器主機1台及網路數據機1台得手後攜離。

嗣陳麗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青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證人即甲車車主佘曾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甲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身罹糖尿病引起之末稍神經病變、腳不良於行等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2萬元、監視器主機1台及網路數據機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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