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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佾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佾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董佾承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董佾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佾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業已歸還於告訴人程忠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迪士綜合可可薄片2盒、安迪士單薄荷可可薄片2盒、意大利金莎十六粒分享禮盒2盒、意大利金莎心型禮盒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董佾承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啟源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佾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程忠仁所管領之安迪士綜合可可薄片2盒、安迪士單薄荷可可薄片2盒、意大利金莎十六粒分享禮盒2盒、意大利金莎心型禮盒2盒(上揭物品皆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店長程忠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忠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董佾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程忠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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