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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竹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竹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戴竹抱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戴竹抱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竹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看見告訴人周家萱之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而隨意翻找錢包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及幸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戴竹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竹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周家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前置物箱內放置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錢包後打開翻找財物,因未發現紙鈔而將錢包放回機車置物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而未遂。
嗣周家萱發現其錢包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戴竹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戴竹抱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周家萱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3,020元一節,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憑,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並無法判斷被告究有竊取何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現金,是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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