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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該機台玻璃破裂而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艘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持瓦斯槍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夾娃娃機店內之電弧打火機1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至3千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姊妹、未婚妻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弧打火機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81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竟基於毀損、加重竊盜犯意,持瓦斯槍(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朝乙○○擺設之機台射擊,並以槍柄敲擊機台玻璃,致該機台玻璃破裂而不堪用,並竊取乙○○擺設於內之電弧打火機1個,嗣乙○○經通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於112年9月7日12時3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遭竊之打火機1個(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艘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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