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69,202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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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吳秀娥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車鑰匙後,再於同(6)日2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以上開竊得之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吳秀娥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朱玉仲於112年10月8日6時3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81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9時35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樂群樓」建物時,見張朴性所管理位於該建物2樓8203室之研究室窗戶未上鎖,遂以徒手開啟窗戶後爬入之方式,未經張朴性同意,侵入該研究室,惟因尚未竊得物品即為張朴性發覺而未遂。

嗣經張朴性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查獲朱玉仲。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娥、張朴性、證人方雅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上述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樂群樓2樓8203室,係告訴人張朴性所管理作為研究室使用,業據告訴人張朴性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34300號卷第1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研究室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上開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研究室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竊盜犯行,雖有2次分別在上開地點竊盜之客觀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竊取機車之犯意,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於同日中午竊盜後,再於同日晚上續行犯行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時間侵入上開研究室後,即緊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故其所犯侵入建築物罪、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13件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該等宣告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卷第51-54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均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均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均屬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吳秀娥、張朴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674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阿姨、未婚、無子女(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支,業經告訴人吳秀娥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一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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