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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甫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承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其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陳怡郡分手後某時起,至同年5月11日14時許,持續以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於分手後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上裝設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時表明並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5頁),其亦未自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女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6號
被 告 王承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甫與陳怡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有感情上之糾葛。
王承甫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即與陳怡郡分手後之某時許起,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單一犯意,在陳怡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大樓地下室內,無故將GPS定位器1枚(型號:Findmy TAG,下稱系爭定位器)裝設在陳怡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上方,此以方式利用GPS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陳怡郡從前開時間至112年5月11日14時許間之非公開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
嗣因陳怡郡將系爭機車牽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亞億機車行」保養時,經維修人員發現系爭定位器並告知陳怡郡,陳怡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上方裝設系爭定位器1枚之事實。
2、證明系爭定位器具有GPS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只有定位,沒有竊錄或拍攝告訴人之隱私部位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上方裝設系爭定位器1枚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112年5月26日保管系爭定位器之代保管收據、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系爭定位器型號網路搜尋資料、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亞億機車行」發現系爭定位器經過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
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即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難以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系爭定位器是伊裝設在系爭機車上的...,系爭定位器具有定位的功能,該定位器會聯接到伊手機,顯示在伊手機地圖上等語,是以系爭定位器是被告所裝設,且系爭定位器具有定位之功能,被告可依據定位器定位告訴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告訴人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因被告藉由其所裝設之定位器,窺知告訴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告訴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14日14時許為告訴人發現時止,持續以系爭定位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上開GPS定位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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