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7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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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宮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35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12年4月28日始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金牌啤酒2罐,為尋常飲品,價值為新臺幣70元,為警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廖志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罐,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橋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金牌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7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於右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店員發覺有異,並於宮立瑋離去之際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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