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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同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礎螺絲共14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鄭國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時,見陳明同所有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陳明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並隨鄭國樑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且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鄭國樑竊盜案照片共22張。
佐證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遭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隨被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基礎螺絲共14支並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14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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