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86,202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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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為成年人,其子林○○(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同補習班之學生。

林○吉因其子林○○向其告知遭張○○欺負等情,因而對張○○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見張○○正欲步行橫越馬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張○○,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致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補習班老師曾珮綾見狀上前阻止時,林○吉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辱罵「幹你娘」、「糙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張○○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吉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珮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吉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卷可參,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兒童,則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刑法分則加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告訴人與其子間之紛爭,竟捨此未為反向告訴人實施上揭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公司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均集中於同日,且被害對象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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