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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58號家事聲請卷宗所附家事聲請狀、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陸續以徒手勾頸並毆打臉部,及拉扯上肢等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擦傷、前頸瘀傷、後背拉傷等傷害,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以徒手毆打及拉扯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是因為要去探望母親而生爭執;
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因本案傷害犯行,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被告於112年9月8日、11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後經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入戶匯款申請書、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4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丙○○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探望母親,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某處時,因故與丙○○發生爭執,詎乙○○見丙○○於車輛行駛中意圖開啟車門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勾住丙○○之頸部,一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擦傷、前頸瘀傷之傷害。
嗣乙○○將車輛停靠於介壽東路與友情路交岔路口,丙○○因而下車拒絕由乙○○搭載,詎乙○○為使丙○○上車與其一同前往義大醫院,竟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上肢,致丙○○受有後背拉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搭載告訴人丙○○前往義大醫院,渠等並於駕駛途中發生爭吵,告訴人因而開啟車門意圖下車,其隨即拉住告訴人之手,並以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避免告訴人發生危險,嗣告訴下車後,因案發當時正在下雨,其為使告訴人返回車上,因而拉扯告訴人上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其,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7日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擦傷、前頸瘀傷、後背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錄音檔1份。
證明未具名民眾於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撥打110報案稱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友情路交岔路口附近,有一男一女發生爭吵,且該名女子正呼喊救命之事實。
5 Google Map街景圖4張。
證明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向西方向(即被告車輛行駛方向)路側並未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
被告先後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頭部、拉扯告訴人上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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