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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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審易字第10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裕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卷第17至32頁),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行道鋪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管制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 及封緘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76)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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