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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余昕棛
吳恩廷
(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7、9725、20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貳副、電蚊拍、塑膠鋤頭各壹支、鉗子貳支、菸灰缸壹個,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余昕栯」均應更正為「甲○○」;
第8頁三第5行所載「扣案手銬1副」、「鉗子1支」各應更正為「扣案手銬2副」、「鉗子2支」;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甲○○、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甲○○、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丁○○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甲○○就本案傷害犯行,及被告4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余昕栯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4人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丙○○、甲○○各自所犯1次傷害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戊○○間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甲○○共同以徒手、持電擊棒、電蚊拍、老虎鉗、菸灰缸等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左食指輾壓傷、右拇指輾壓傷、兩腕挫傷、多數擦傷等傷害;
另夥同被告甲○○、丁○○、乙○○共同以強押上車、上銬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94頁),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配偶、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靈獅,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1日,侵害對象同一,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扣案手銬2副、電蚊拍1支、鉗子2支、塑膠鋤頭1支、菸灰缸1個,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757300號卷第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丁○○自被告丙○○處收受5萬元之報酬,並交付被告乙○○2萬5千元,業據其等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342號卷第121頁),上開2萬5千元、2萬5千元,核屬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丁○○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丙○○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余昕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因債務糾紛,竟與余昕栯、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乙○○指示丁○○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澄觀路地點),並指示乙○○前往澄觀路地點。
待戊○○下車後,丙○○與余昕栯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徒手毆打戊○○,余昕栯持電擊棒電擊戊○○之身體後,再由車上之乙○○打開上開車輛後座之門,與余昕栯共同將戊○○押上上開車輛,末由丙○○、余昕栯指示丁○○駕駛上開車輛將戊○○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期間余昕栯坐於副駕駛座指示坐於後座之乙○○以徒手壓住戊○○之頭部並控制戊○○之行
動,使戊○○難以行動,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而將戊○○載至本案地點。
抵達本案地點後,丙○○、余昕栯、乙○○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押入本案地點後,由余昕栯持手銬將戊○○銬上,而接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丙○○、余昕栯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昕栯持電擊棒電擊戊○○之身體、持電蚊拍拍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持老虎鉗夾戊○○之耳朵及手指,丙○○則持煙灰缸擊打戊○○之頭部及以塑膠鋤頭敲擊戊○○之手部,並向戊○○潑灑高粱酒後於戊○○頭上點火,期間並以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左食指輾壓傷、右拇指輾壓傷、兩腕挫傷、多數擦傷等傷害。
後因戊○○之母張藍月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
丁○○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
人戊○○載至澄觀路地點,
並由伊徒手毆打戊○○,被
告余昕栯則持電擊棒電擊告
訴人身體。再指示被告丁○
○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
至本案地點,期間由被告乙
○○徒手按住告訴人頭部並
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二、伊有與被告余昕栯、乙○○
偕同告訴人一起進入本案地
點,由被告余昕栯持手銬將
告訴人銬上。
三、伊有於本案地點持煙灰缸擊
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向告訴
人潑灑高粱酒後在告訴人頭
上點火,並有持塑膠鋤頭敲
擊告訴人之手部,及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
被告余昕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先經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丁○○駕
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澄
觀路地點,再由伊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被告丙○○徒
手毆打告訴人,再由伊與被
告丙○○共同將告訴人押上
上開車輛,並指示被告乙○
○徒手壓住告訴人頭部以控
制告訴人之行動。伊並有指
示被告丁○○將告訴人載至
本案地點,期間伊坐於副駕
駛座。
二、抵達本案地點後,由伊與被
告丙○○、乙○○共同將告
訴人押入本案地點,並由伊
對告訴人上手銬。
三、伊有於本案地點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持電蚊拍拍擊告
訴人頭部及持老虎鉗夾告訴
人之手指及耳朵,並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乙
○○與被告丙○○聯絡,依
被告丙○○之指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澄觀路
地點,並與被告乙○○約定
於澄觀路地點會合。
二、伊搭載告訴人抵達澄觀路地
點後,被告丙○○、余昕栯
隨即駕車抵達,先由被告丙
○○指示伊回駕駛座並開啟
副駕駛座門鎖,由被告余昕
栯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再
(續上頁)
由被告乙○○、余昕栯共同
將告訴人押上車,再由被告
余昕栯指示伊駕駛上開車輛
將告訴人載至本案地點,期
間由被告乙○○坐於後座壓
住告訴人頭部及控制告訴人
行動。抵達本案地點後,被
告余昕栯、丙○○、乙○○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本案地
點。
三、在本案地點,被告丙○○有
以煙灰缸擊打告訴人頭部,
被告余昕栯則持電擊棒電擊
告訴人之身體,伊離開再返
回案發地點後,被告余昕栯
則持老虎鉗夾告訴人之耳
朵,被告丙○○則以高粱酒
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身上
點火,當時告訴人已遭上手
銬。
四、伊有自被告丙○○處取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
酬,伊與被告乙○○一人分
得2萬5,000元。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一、係由被告丁○○先約告訴人
後,再由伊與被告丙○○聯
絡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
載送至澄觀路地點。
二、伊有與被告丁○○共同至澄
觀路地點,並與被告余昕
(續上頁)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栯、告訴人一同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
余昕栯坐副駕駛座,伊坐左
方後座,告訴人坐右方後
座,並由被告丁○○駕駛上
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本案地
點。
三、伊有從被告丁○○處拿到2
萬5,000元。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遭被
告4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及剝奪行
動自由。
告訴人遭傷害之影片檔
案所附光碟1張及截圖
照片4張。
告訴人有遭以老虎鉗夾手指、以
電擊棒電擊身體,並以手銬銬住
手部,且頭部已受有傷害之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一、被告余昕栯有以手銬銬住告
訴人、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及以老虎鉗夾告訴人手指、
耳朵之事實。
二、被告丙○○有以煙灰缸毆打
告訴人頭部及以塑膠鋤頭擊
打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
張。
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
車輛將告訴人載至澄觀路地點,
再載至本案地點之事實。
(續上頁)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余昕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丙○○、余昕栯就傷害之犯行部分及被告4人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余昕栯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4人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請均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
復按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係經被告丁○○載送至澄觀路地點,先由被告丙○○、余昕栯下手實施傷害後,方由被告乙○○與余昕栯共同將告訴人押上上開車輛,被告丁○○將告訴人載送至本案地點後,由被告乙○○與被告余昕栯、丙○○共同將告訴人押入本案地點後,再由被告余昕栯、丙○○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丙○○、余昕栯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顯非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是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丙○○、余昕栯所犯傷害罪及剝奪動自由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銬1副、電蚊拍1支、鉗子1支、塑膠鋤頭1支、菸灰缸1個係被告丙○○、余昕栯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物,業據認定如上,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乙○○因受被告丙○○之指示將告訴人載送至澄觀路地點,由被告丁○○自被告丙○○處收受5萬元之報酬,並交付被告乙○○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丁○○、乙○○分別自被告丙○○處收受之2萬5,000元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亦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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