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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盒、3C用品拾陸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鍾家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其先後以打開機台櫥窗、移動機台內商品、調整投幣感應裝置等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商品,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小利,以萬用鑰匙打開機台櫥窗、移動商品、調整投幣感應裝置等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由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公仔10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3C用品16樣(價值合計5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公仔10盒、3C用品16樣,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時19分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萬用鑰匙打開編號8號娃娃機臺櫥窗後,將擺設於櫥窗內之物品移至出貨口旁,並打開編號8號娃娃機臺控制箱,調整投幣感應裝置後離去;
再於同日2時許,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欲投幣操作編號8號娃娃機臺,然因硬幣無法投入而未果。
㈡於同日3時22分許,返回上開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打開編號8號娃娃機臺櫥窗後,將擺設於櫥窗內之物品移至出貨口旁,並打開編號8號娃娃機臺控制箱,調整投幣感應裝置,又持萬用鑰匙陸續打開編號19號、3號、22號娃娃機臺櫥窗,將擺設於櫥窗內之物品移至出貨口旁後離去;
再於同日3時35分許,返回上開娃娃機店內,投幣操作前開機臺,使取物夾可輕易夾取物品進入出貨口,且編號8號機臺因投幣感應裝置調整,投入之硬幣會自動退出,即可免予花費夾取商品,而以此不正之方式操作娃娃機臺。
㈢於同日4時24分許,返回上開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打開編號8號娃娃機臺櫥窗後,將擺設於櫥窗內之物品移至出貨口旁,並打開編號8號娃娃機臺控制箱,調整投幣感應裝置,又持萬用鑰匙打開編號3號娃娃機臺櫥窗,將擺設於櫥窗內之物品移至出貨口旁後離去;
再於同日4時32分許,返回上開娃娃機店內,投幣操作前開機臺,使取物夾可輕易夾取物品進入出貨口,且可免予花費夾取編號8號機臺內商品,而以此不正之方式操作娃娃機臺。
甲○○即以前開方式使各該娃娃機臺運作喪失公平性,再予以操作夾取商品,並依各該娃娃機臺之遊戲規則兌換獎品,而取得編號8號機臺之商品公仔共10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編號19號機臺之商品3C用品6樣(價值2,000元)、編號22號機臺商品3C用品10樣(價值3,000元),編號3號機臺商品則未予統計。
嗣乙○○發現編號8號機臺故障,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夾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打開上開娃娃機臺櫥窗,並將其內物品移至出貨口旁,復調整編號8號機臺投幣設定,嗣後再返回店內,投幣操作前開機臺,而取得編號8號機臺之商品公仔共10盒、編號19號機臺之商品3C用品6樣、編號22號機臺商品3C用品10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鍾家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編號8號機臺投幣感應故障,被告投入之硬幣會自動退出,而可免予花費夾取商品之事實。
⑵店內各娃娃機臺有不同遊戲規則可兌換獎品之事實。
⑶店內損失依警詢所述為準,編號8號機臺之商品公仔共10盒、編號19號機臺之商品3C用品6樣、編號22號機臺商品3C用品10樣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彥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前往娃娃機店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有先前往至娃娃機店,移動娃娃機臺櫥窗內物品,並調整編號8號機臺投幣感應裝置等情,惟查,被告另於111年12月21日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當日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帽緣為紅邊),下身著黑褲(側邊有白色字體)進入店內,後因有民眾報警而棄車逃離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而經比對當日被告衣著及騎乘之交通工具,正與本件111年12月3日1時19分、3時22分、4時24分許,進入上開娃娃機店之人特徵相符。
且被告復涉嫌於111年12月6日凌晨,陸續前往證人鍾家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本件娃娃機店,破壞或打開娃娃機櫥窗竊取其內商品,而當日進入娃娃機店之人穿著,亦是頭戴黑色安全帽,下身著黑褲(側邊有白色字體)進入店內,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宗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先行前往娃娃機店內,移動娃娃機臺櫥窗內物品,並調整編號8號機臺投幣設定,而以此不正方法,使取物夾可輕易夾取物品進入出貨口,且可免予花費夾取編號8號機臺內商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前揭機臺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編號8號機臺之投幣器,然被告調整投幣感應裝置之目的,顯意在以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臺之商品,非具有毀損之故意,而刑法毀棄損壞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縱該機臺投幣感應裝置嗣後因而故障,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遽以毀棄損壞罪責相繩。
惟以上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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