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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葉慶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以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逸岱,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耳殼撕裂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無法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其係自路邊電線桿旁所拿取,不知是何人所有,另本院審酌上開鐵棍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價值非高,又極易取得,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上揭扣案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 告 葉慶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華之住所與陳逸岱經營之餐飲店相毗鄰,惟2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因故發生糾紛,葉慶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鐵棍毆打陳逸岱,致陳逸岱受有右耳耳殼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逸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慶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慶華矢口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我只是把鐵棍拿起
來畫一下,不小心打到他的云
云。
告訴人陳逸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葉慶華持鐵棍毆
打成傷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蔣碧珠於警詢中之證
述。
被告葉慶華於上開時地,持鐵
棍朝告訴人耳朵旁揮擊,致告
訴人受傷而須手術縫合傷口之
事實。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手
機蒐證錄影檔案之
勘驗報告。
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
⑶告訴人右耳傷勢照
片。
佐證被告葉慶華持鐵棍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耳殼
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棍,固可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該物品價值非
高,復極易取得,縱予沒收仍無預防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扣案鐵棍照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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