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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振箕與陳雅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產生嫌隙,詎沈振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陳雅貞經營之店面內,雙方有口角糾紛,沈振箕欲拿取陳雅貞之手機不成,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雅貞恫稱:「如果不承認外面有男人,就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陳雅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12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附近路口處,雙方又起口角糾紛,沈振箕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打陳雅貞巴掌,致陳雅貞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再持木棍打破陳雅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傷害、毀損之舉動,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生,是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認前述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而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動輒言語恐嚇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身體、財產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莫大身心壓力,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相同,然手段有別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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