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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峯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景峯、林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英山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之土地及所屬鐵皮屋內,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容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為找尋工具箱而攀越圍牆侵入之動機及情節,停留時間未久,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3號
被 告 涂景峯 (年籍詳卷)
林益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峯、林益成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程可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前方道路時,見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程可欣之同意,以攀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開土地及上址之鐵皮屋內。
嗣程可欣之配偶李英山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可欣、李英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峯、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英山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賴彥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景峯、林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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