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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馬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毀損、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其與告訴人洪麗芳素不相識,仍以丟擲炮燭之方式,毀損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馬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豪與洪麗芳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詎馬英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丟擲炮燭炸毀之方式,破壞洪麗芳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洪麗芳。
二、案經洪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
⑴被告馬英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我是突然拿到朋友給我點燃後的炮竹嚇到,急忙丟出去,並不知道煙火爆炸的位置。
惟查,經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被告馬英豪並非於慌亂中將其手執之炮竹扔出,乃確係朝告訴人之車輛之位置用力丟擲,並待爆竹爆炸後,方與一群友人緩步離去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⑵告訴人洪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監視器影像資料各1份。
⑷警卷中汽車遭毀損部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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