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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黃璟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璟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4人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犯意聯絡」更正為「4人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陳柏翰基於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陳翊杰、黃璟鴻2人基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威諭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4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勘驗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函送之手機錄影擷錄照片(並註明影像內各行為人之姓名及行為)6張(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威諭、黃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同案被告陳柏翰由本院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陳翊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扣案之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為同案被告陳柏翰放在A車上,由被告黃璟鴻、同案被告陳翊杰分持上開鋁棒為本案犯罪所持用,均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威諭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下車在旁觀看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陳威諭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而被告陳威諭雖未動手破壞B車,然既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乘A車攜帶鋁棒到場,見陳柏翰與告訴人魏千景發生口角,陳翊杰、黃璟鴻即分持車內鋁棒砸車,被告陳威諭亦下車在旁觀看而使被告方具有人數優勢,因此助長其他共同正犯砸車聲勢造成B車玻璃破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故被告陳威諭仍應對前開毀損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陳威諭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璟鴻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黃璟鴻與同案被告陳翊杰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柏翰、陳翊杰間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陳威諭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璟鴻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陳柏翰之邀,由被告黃璟鴻、同案被告陳翊杰分持鋁棒敲擊告訴人所駕B車,被告陳威諭則在旁觀看助勢,公然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凶,滋擾社會秩序;
惟考量被告2人係應邀到場參與,並非主要糾集者,被告陳威諭亦未下手施暴,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施暴時間尚屬短暫;
另衡酌被告黃璟鴻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頭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而被告陳威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預付2萬元做為民事的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威諭、從輕量刑也沒有意見等情(見審訴卷第417至第419頁、第503頁至第504-2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諭、黃璟鴻僅因同案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由被告黃璟鴻、同案被告陳翊杰在公共場所分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被告陳威諭則下車在旁觀看助長聲勢,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各自犯罪之情節;
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並先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容有悔意;
末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18頁、第5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同案被告陳柏翰所有原放置在車上的,業據陳柏翰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12頁),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空氣槍2支(內含塑膠彈5粒),雖屬於被告黃璟鴻所有,然經送鑑定認並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璟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雲林○○○○○○○○)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因其父親與魏千景2人間之工作關係,與魏千景素有糾紛。
陳柏翰、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4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之某時,由陳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自嘉義市行駛至高雄市南橫公路,其等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魏千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靠路旁,遂下車與魏千景談話,陳柏翰與魏千景發生口角,陳柏翰、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4人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犯意聯絡,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中,由陳柏翰首謀,黃璟鴻、陳翊杰分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下車,敲擊B車之全部車窗玻璃,陳威諭亦下車在旁觀看助勢,而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其等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左、右側車窗玻璃、後方玻璃等處致有損壞,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已生損害於魏千景。
嗣經警據報後,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之攔截點,於同日13時25分許查獲陳柏翰所駕駛之A車,始悉上情。
並扣得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空氣槍2支(內含塑膠彈5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二、案經魏千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魏千景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便下車與告訴人魏千景談話及討論生意之事,2人並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黃璟鴻、陳翊杰聽聞告訴人之口氣不佳,遂各持1支鋁棒下車敲擊B車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3、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所持之鋁棒原均放置於A車上,且屬被告陳柏翰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黃璟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被告陳柏翰下車後,2人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2、坦承其係為教訓告訴人未將B車停好、口氣亦不佳,故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翊杰各持1支鋁棒敲擊B車車窗之事實。
3、被告黃璟鴻所持之鋁棒原係放置於A車上之事實。
3 被告陳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遊玩,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被告陳柏翰下車後,2人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陳翊杰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黃璟鴻各持1支鋁棒敲擊B車車窗之事實。
3、被告陳翊杰所持之球棒原係放置放A車上之事實。
4、被告陳柏翰、陳威諭等2人於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持球棒敲擊B車時,均站在A車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被告陳柏翰下車後,2人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黃璟鴻、陳翊杰各持1支鋁棒下車敲擊B車車窗之事實。
3、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所持之鋁棒均為被告陳柏翰所有,而車內之空氣槍為被告黃璟鴻所有之事實。
4、被告陳柏翰、陳威諭等2人於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持鋁棒敲擊B車車窗時,均站在A車旁觀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1、B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為車隊領隊,其與被告陳柏翰之父,因工作之事曾發生糾紛,被告陳柏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告訴人,被告等人下車將告訴人之B車車窗砸毀,車輛維修費約需20萬元之事實。
6 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4張、勘驗筆錄等 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手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之B車車窗,告訴人詢問被告陳柏翰是不是一定要這樣,被告陳柏翰對告訴人稱叫你打電話你不打,被告陳柏翰對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招手,其等即返回車內之事實。
本案係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先有糾紛,且係被告陳柏翰駕車載其等前往該處,車內亦置有球棒,其應即係為教訓告訴人而為此事,且被告陳柏翰亦有講述砸車原因為其叫告訴人打電話也不打,足認其等應非偶然之糾紛所生衝突,其等應確有犯意聯絡。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人廂型車之車損照片12張 告訴人之B車全部車窗均遭砸毀之事實。
8 手機擷取畫面4張 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始相約至被告陳柏翰居所集結之事實。
被告等人並無討論出遊地點或行程,車內亦無行李,僅攜帶球棒等物,該日集結後即南下,顯非係為旅遊而前往,其等應具有犯意聯絡。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 1、自被告陳柏翰所駕駛之A車扣得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空氣槍2支(內含塑膠彈5粒)之事實。
2、扣得之鋁棒2支均為被告陳柏翰所有,空氣槍(無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2支則為被告黃璟鴻所有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7727號鑑定書 扣得之空氣槍2支均為無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扣得之塑膠彈5顆亦非金屬彈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主謀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其等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陳柏翰、黃璟鴻、陳翊杰部分,請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被告陳威諭部分,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論處。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罪嫌,惟其等所為係毀損B車車窗,而已產生毀損之實害,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另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其等所為,亦難認屬刑法之恐嚇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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