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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王文煌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王文煌於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文煌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106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拘役50日)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然起訴書未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
再者,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衡酌被告前因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兄弟、姐姐同住,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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