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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逾量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代迪汽車旅館,向年籍不詳、名為「陳建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0日警方上開假期汽機車旅館另案執行拘提,附帶搜索並經丙○○之同意搜索後,分別在附表所示扣案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經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徵得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部分,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詳細鑑驗結果均見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81-28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持有附表編號2至4第三級毒品,兩者犯罪時間持續且高度重疊,應視為法律行為單數論以一罪,且所持有同級、但不同類毒品純質淨重應併同計算論罪。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合計純質淨重,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未婚妻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兩者犯罪之態樣雖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五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 用以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分裝後方便吸食之物等語,應堪認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走廊 鑑定結果: 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297公克、檢驗前淨重0.880公克、檢驗後淨重0.870公克 ㈡白色結晶(潮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99公克、檢驗前淨重3.176公克、檢驗後淨重3.16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81頁】 2 毒品咖啡包62包(編號1-62,含包裝袋62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3公克) 鑑定結果: 一、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9.65公克(包裝總重約33.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1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1.46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 罄,餘0.4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2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3公克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3、284頁】 3 一粒眠2包 鑑定結果: ㈠錠劑,橘色1包,檢出Mephedrone檢出,檢驗前毛重0.636公克、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㈡錠劑,橘色1包,檢出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2.947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前淨重1.94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81頁】 4 愷他命1瓶(驗前淨重2.284公克)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8.775公克、檢驗前淨重2.284公克、檢驗後淨重2.273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82頁】 5 鏟管1支 6 夾鍊袋1批 7 分裝袋1批 8 電子磅秤1台 9 現金新臺幣12,700元 10 IPHONE 7PLUS 手機1支 11 三星手機1支 12 IPHONE 8手機1支 13 IPHONE 7手機1支 14 K盤1個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202號房 15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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