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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行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王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警卷第39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T恤2件,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
被 告 王嬿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婷於民國112年9月11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將自行攜帶之衣物放入投幣洗衣機清洗後,見一旁桌下洗衣籃內、呂良鈺所有之黑色T恤2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T恤2件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呂良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T恤2件(已發還)。
二、案經呂良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嬿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良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洗衣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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