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5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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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驊



            莊珮緹


            陳震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震坤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陳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福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陳震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丙○○以「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老人痴呆」、被告莊姵緹以「你頭腦有問題」、「顧人怨」、被告陳震坤則以「沒有家教」、「顧人怨」、「垃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戊○○,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丙○○、乙○○、陳震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陳震坤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以上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經濟來源由丈夫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退休、經濟來源由丈夫勞資資助,已婚,有2名子女,與子女及丈夫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陳震坤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均為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115巷「美麗樂活社區」之住戶,戊○○前亦為「美麗樂活社區」之住戶,而與丙○○、乙○○、丁○○均為鄰居關係。
緣戊○○因寵物大小便問題與丙○○、乙○○、丁○○素有爭
執,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23分許,在「美麗樂活社區」管理室門前(下稱本案地點),又因寵物大小便問題與丙○○有所爭執,丙○○、乙○○、丁○○竟因不滿戊○○處理寵物大小便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被告丙○○以「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及「老人痴呆」等詞,被告乙○○以「你頭腦有問題」及「顧人怨」等詞,被告丁○○「沒有家教」、「顧人怨」及「垃圾」等詞共同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戊○○不堪受辱遂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丙○○所訴戊○○涉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戊○○所訴丙○○父親即陳金福涉有妨害名譽之部分,及丙○○、乙○○、丁○○、陳金福共同涉有妨害秘密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丙○○
以「真的沒有家教」、「沒有
口德」及「老人痴呆」等詞,
被告乙○○以「你頭腦有問
題」及「顧人怨」等詞,被告
丁○○「沒有家教」、「顧人
怨」及「垃圾」等詞共同辱罵
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黃鈺傑於警詢及偵查
1.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中之證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3
人及告訴人有互罵之事實。
2.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
「老人痴呆」之事實。
3.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
「你頭腦有問題」之事實。
4.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
「沒有家教」之事實。
證人陳金福於偵查中之證

1.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現場沒
有其他「美麗樂活社區」之
住戶介入其等之爭執過程。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福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證人陳俐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因證人陳
俐均當時距離被告3人所處位
置甚遠,並未聽聞爭執內容之
事實。
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妨害名譽案譯文資料各1

1.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現場有
人以「真的沒有家教」、
「沒有口德」、「老人痴
呆」、「你頭腦有問題」、
「顧人怨」、「沒有家教」
及「垃圾」等詞共同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
(續上頁)
2.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現場沒
有其他「美麗樂活社區」之
住戶介入其等之爭執過程。
3.告訴人錄音時,身旁尚有另
一名中年男子之聲音,且距
離告訴人相當近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職務報告1份
1.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美麗樂活社區」48號、46
號及9號住戶均無人見聞被
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過程。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6張、被告3人上開住處
現場照片1張及「美麗樂活
社區」現場照片3張
1.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現場沒
有其他「美麗樂活社區」之
住戶介入其等之爭執過程。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程錄
音檔案光碟及本案地點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
1.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現場
有人以「真的沒有家教」、
「沒有口德」、「老人痴
呆」、「你頭腦有問題」、
「顧人怨」、「沒有家教」
及「垃圾」等詞共同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
2.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現場沒
有其他「美麗樂活社區」之
住戶介入其等之爭執過程。
(續上頁)
二、被告3人均辯稱:我們沒有對告訴人出言「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老人痴呆」、「你頭腦有問題」、「顧人怨」、「沒有家教」及「垃圾」這些話,現場有很多「美麗樂活社區」的住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出言上開辱罵言語之人不一定是我們等語,惟查:
(一)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檔案,確實有人對告訴人出言「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
「老人痴呆」、「你頭腦有問題」、「顧人怨」、「沒
有家教」及「垃圾」等詞,有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妨害名譽案譯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黃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有在場等語,且佐以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
程錄音檔案,告訴人錄音時,身旁尚有另一名中年男子
之聲音,且距離告訴人相當近等情,業經勘驗屬實,有
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佐,足見證人黃鈺傑於案發當時,距離告訴人非遠,應有全程見聞被告3人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再者,案發當時被告丙○○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老人痴呆」,被告
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你頭
腦有問題」,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出言辱罵「沒有家教」等情,亦據證人黃鈺傑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審酌案發當時證人黃鈺傑既確實在場目
睹,當可知悉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細節,而此
等細節倘非經在場見聞,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而證人黃
鈺傑於警詢時經警方一一播放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程錄
音檔案,更能就大部分侮辱言論為何人之聲音,提出明
確之指認,相較於案發後4個月後本署傳喚其到庭作證
3.告訴人錄音時,身旁尚有另
一名中年男子之聲音,且距
離告訴人相當近之事實。
(續上頁)
時,證人黃鈺傑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較接近案發時間,
衡情其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應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被告3人及告訴人均仍
居住於「美麗樂活社區」,其作為中立之地位,就被告
3人及告訴人當下出言何等言語,並未特別偏頗僅為一
方做出有利證述之情況,應認證人黃鈺傑於警詢時,較
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
被告3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反觀其在偵查
中作證時,不僅時日已久而無從清楚記憶案情,且因告
訴人搬離「美麗樂活社區」,無從排除證人黃鈺傑或因
職場壓力,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之可能。從
而,足認證人黃鈺傑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且屬具高度可信性之證述,
益徵被告3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出言上開侮
辱言論無訛。
(三)況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均已供稱:我們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沒有其他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證人陳金福於偵查中亦為相同
之證述內容,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地點發生爭執
時,雖遠方有部分「美麗樂活社區」之住戶走出來見
聞,然距離告訴人非近,而被告3人與告訴人爭執時,
確實沒有其他「美麗樂活社區」之住戶介入此等紛爭乙
節,業經勘驗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有
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倘無其他人介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爭執之過程,「美麗樂活社區」
之其他住戶又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就告訴人所提出
之案發過程錄音中可為上開侮辱言論之人,除係被告3
人所出言侮辱以外,當無其他可能對告訴人有出言上開
侮辱言論之人存在;況被告丙○○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
是否有辱罵告訴人「老人痴呆」一事,並未否認,反表
示「對方曾經說的話不承認,反而去講別人怎麼樣,我
就覺得是不是有一些症狀」等語,則被告丙○○形同業
已自承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言辱罵「老人
痴呆」,益徵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中出言
「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老人痴呆」、
「你頭腦有問題」、「顧人怨」、「沒有家教」及「垃
圾」等詞之人,應確實為被告3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尤執前詞否認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中出言「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
「老人痴呆」、「你頭腦有問題」、「顧人怨」、「沒
有家教」及「垃圾」等語之人係其等所為,顯屬自相矛
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3人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因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犬大小便的問題,已數次與告訴人發生劇烈之爭執,自可預見雙方嫌隙之深,而被告3人遂於本案爭執過程中以「真的沒有家
教」、「沒有口德」、「老人痴呆」、「你頭腦有問題」、「顧人怨」、「沒有家教」及「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審酌前揭話語縱每個語句單一觀之,不一定足以貶損人格,然在其等本已高度對告訴人不滿且發生劇烈對立性之狀況中,前揭話語又同時、疊加、反覆性的發生,依社會通念,受話之一方會感到難堪、受辱,依整體客觀環境觀察,已難將前揭話語單純認作被告3人之情緒或下意識所為,言語更已極具針對性,在旁之聽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3人所說之言詞,帶有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攻擊性,告訴人自會感覺到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從而,被告3人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論之行為,當屬公然侮辱,至為明確。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數句侮辱言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至告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稱告訴
人「我們調閱錄影帶,昨日9點、10點還在那裡拉,
看的一清二楚」及「你的狗就是已經尿了,組長都知
道了,一清二楚」等語,以言語散布此不實之事,均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2.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尚對告訴人以「你就
是有病,去看醫生」、「壞鄰居」、「壞了了」及
「整個頭殼都壞了了(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就此部
分亦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尚自其所居住之房屋
2樓,往下對告訴人潑水,就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查,就被告丙○○、乙○○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丙○○、乙○○
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然被告丙○○、乙○○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告訴人必定當場業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然告訴
人於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提出本
案告訴時,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而遲至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5日始具狀或當庭向本署提出此部分告訴,此有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知
悉犯罪嫌疑人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
(三)另就被告丁○○之部分,被告3人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實有不明人士自被告3人所居之房屋2樓以上樓層
往下潑水乙節,業經勘驗屬實,有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
係何人所為,證人黃鈺傑亦稱其並未見聞潑水之人為何
人,被告丁○○是否有向告訴人潑水之行為,已屬有
疑;況縱認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中向下潑水之人為被
告丁○○,然觀諸其所潑水花係掉落於其等所居住之房
屋正門口,距離告訴人當時所處位置尚有一段距離,甚
而言之,該水花反係距離被告丙○○更近,顯見告訴人
並未實際遭到水花濺濕,則尚難僅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
爭執中,於告訴人附近位置有水花濺落於地之客觀事
實,而遽認被告丁○○有以此對告訴人侮辱之意,應認
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認被告3人上揭所涉之犯罪事實,本因踰越告訴期間或因認罪嫌不足,而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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