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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陳惠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陳惠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棟建物、堆置與農業無關之物品、鋪設水泥鋪面,未依法做農牧使用。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5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12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鍾陳惠珠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2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鍾陳惠珠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陳惠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附複查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5600號函檢附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78200號函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0898300號函、美濃中壇郵局行政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已非初犯,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331公頃,兼衡以違法使用土地之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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