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5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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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8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腰部骨刺患疾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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