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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萱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萱為陳德旺之外甥,竟意圖使陳德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3時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虛捏事實指稱:陳德旺於112年8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佩萱之脖子,致陳佩萱受有前頸部有壓痛之傷害等語,向警員申告陳德旺涉犯傷害罪嫌。
上述傷害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5號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德旺、林秋香、陳美英、陳美秀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述傷害案件之現場照片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113年3月27日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雖在上述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個人糾紛,反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他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有不當;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證人陳德旺以要求其擔任保證人相擾而犯案之動機,嗣已與證人陳德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卷宗並核閱無訛;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罰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並與所誣告之對象即證人陳德旺達成調解,可認其對自身犯行有彌補作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陳佩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二、案經陳德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佩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旺及證人林秋香、陳美英、陳美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然審酌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或及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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