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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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揮巴掌之行為,犯罪時間既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其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業由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36號准予核發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2之居所,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對其揮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2張、告訴人遭毆打部位之照片3張。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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