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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酒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雨新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持空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打成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傷勢雖非重大危急,然攻擊部位為人體至為重要之頭部,其行為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
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自難從輕論處;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傷害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酒瓶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1號
被 告 李寶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東與胡恒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李寶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處之豆漿店外,因細故與胡恒銘發生口角爭執,詎李寶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酒瓶攻擊之方式毆打胡恒銘頭部,致胡恒銘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撕裂傷、雙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恒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寶東之供述,(2)告訴人胡恒銘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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