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83,202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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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時37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5號」,應予更正)之「曼哈頓幼兒園」,自該幼兒園側門處,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徒手竊取該幼兒園老師所有置於中班教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2時21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羅曼頓幼兒園」,自該幼兒園側門處,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廚房內之泡麵2碗及罐頭1個(價值共1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7日2時32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常春藤幼兒園」,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並四處翻找財物,惟未見任何財物而離開,丁○○因之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散步經過上開幼兒園,就翻牆進去等語(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係先翻越圍牆侵入上開各幼兒園而徒手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甚低,核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就被告上述3次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丙○○及乙○○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簡字卷第2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考量上情,又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泡麵2碗、罐頭1個,均屬渠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押亦未發還丙○○,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數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及罐頭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丁○○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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