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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禎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禎庭係劉美惠之鄰居、劉木成之前媳婦,其知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詎其為詐領租金補助,明知其並未承租或實際居住在劉美惠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亦明知劉木成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劉木成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0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冒用劉木成名義,持劉木成真正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其上有張禎庭偽簽「劉木成」之署押2枚及盜蓋「劉木成」之印文6枚,下稱系爭租約),用以表彰劉木成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張禎庭居住之意,並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系爭租約及相關證明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行使之,致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禎庭有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形式審查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之申請案,張禎庭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補助金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劉木成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劉木成、劉美惠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10年8月16日,明知無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且系爭租約係偽造,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之租金補貼同意書,同意由109年度申請資料匯入方式提出110年第1次受理租金補貼申請案而向都發局行使之,致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禎庭有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形式審查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2之申請案,張禎庭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補助金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劉木成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劉木成、劉美惠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劉美惠於111年6月前某日收受本案房屋稅單上記載本案房屋有出租,至都發局聲明並未有出租之實情,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租約影本、高雄市都發局111年7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1312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租金補貼申請記事本、被告填寫之109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110年度租金補助第1次受理申請同意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所座落土地之異動索引、劉美惠聲明文件、高雄市都發局111年6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2576000號、同年7月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2977500號函、同年9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4536400號函暨所附之109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6158100號函、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5955701號函、110年6月10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宅字第1101114503號函影本、高雄市都發局113年4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5159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分期及繳款情形檔案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偽簽「劉木成」署名、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2次偽造系爭租約,復持以行使,分別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目的之同一犯罪決意,同時同地遂行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未有承租本案房屋事實,竟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約,並持之向都發局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都發局發放房屋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返還部分溢領款項(7000元),有前開都發局113年4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515900號函文可參(審訴卷第41-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問人欄),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就2次犯行犯罪過程相似,被害人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詐得租金補助款合計6萬09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7000元,尚有5萬3960元未繳回,有前開高雄市都發局113年4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515900號函可佐(審訴卷第41-48頁),就該部分餘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簽「劉木成」署名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所盜用劉木成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
應沒收之物
房屋(店)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劉木成,承租
人:張禎庭,租期109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
方)」欄內分別偽簽「劉木成」
之署押1枚、盜蓋「劉木成」之
印文1枚;租賃契約條件之第
一、二、四條、立契約人(甲
偽造「劉木成」署押2枚
附表二:
附表三:
方)之住址處盜蓋「劉木成」印
文4枚(署押合計2枚,印文合計
6枚)
編號
文件名稱
收件日期
公文書收件編號
補助款金額
(新臺幣)
109年度租金補貼
申請書
109年8月27
日
1091C13307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
1月,每月3200元,共
計3萬8400元。
⑵高雄市「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住宅租金補助加碼紓
困金960元
110年度租金補貼
第1次受理申請同
意書
110年8月16
日
1101C16767
自110 年12 月至111 年5
月,每月5000元,共計2
萬1600元。
合計
詐領6萬0960元(起訴書
誤載為6萬9600元)
編號
主 文
備註
張禎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張禎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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