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0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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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茹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陸興瑞之住處,徒手竊取陸興瑞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至10時30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以私自配製之備份鑰匙開啟門鎖並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陸興瑞放置在門口櫃子上之博士倫隱形眼鏡保養液1瓶(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警恰至該處附近巡邏,見林沛茹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沛如主動向警員自首,經警扣得上述保養液1瓶(已發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茹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興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0日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機車外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職務告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並無進入該住宅之權限,未獲屋主或場所管領權人同意而進入並行竊之謂。

被告前因與告訴人交往,經告訴人交予上址住處之鑰匙;

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向其索回前述鑰匙,被告即依要求歸還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前與被告交往時有將上址住處之鑰匙交給被告,分手後因被告放置很多物品在我家,我給她時間整理,沒有即刻取回鑰匙等語,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至上址住處行竊時,係經獲告訴人同意而具有進入上址住處之權限,非屬無故侵入。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索回鑰匙,顯見已有拒絕被告自行進入上址住處之意,被告猶於112年2月17日,以私自打製之備份鑰匙進入上址住處並行竊,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漏未論及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答辯之機會,已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係於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即向巡邏警員坦承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屬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增添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而行竊之動機,各次行竊過程尚屬平和,得手財物分別為現金7萬5,000元及隱形眼鏡保養液,嗣將隱形眼鏡保養液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及其於偵訊時當庭賠償等額現金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3月2日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所致危害有所彌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生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及情節相仿、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時空、情境、罪質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及非難評價,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7萬5,000元及上述保養液1瓶,固同屬其犯罪所得。

審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前已敘及,是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保養液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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