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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榮
黃士原
謝易辰
楊程淞
施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因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程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纖維十字鎬柄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榮前因「東方佳人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問題與甲○○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20時許,與黃士原前往上址小吃部飲酒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電話聯絡謝易辰,謝易辰再糾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程淞、丙○○、錢緯(另行審結)等人,並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纖維十字鎬柄共3把,前往上址小吃部。
上開人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楊進榮、黃士原、謝易辰、楊程淞、丙○○、錢緯等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纖維十字鎬柄及在上址小吃部店內取得客觀上亦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砸毀該店內櫃檯設備、冰箱、玻璃門、招牌、電器用品及桌椅等物(所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址小吃部內實施強暴脅迫,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同案被告錢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纖維十字鎬3把與證物照片、案發現場財物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黃士原、謝易辰、楊程淞、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所涉罪名部分,僅概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聚眾鬥毆罪嫌,而未就渠等行為予以區分構成何罪,然依犯罪事實所載除被告楊進榮部分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外,其餘被告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審訴卷第136、1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諭知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與錢緯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復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楊進榮就上開犯行,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被告黃士原、謝易辰、楊程淞與丙○○等人,繼而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5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5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榮僅因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貿然首謀糾集被告黃士原、謝易辰、楊程淞、丙○○、錢緯等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5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楊進榮已與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45頁);
再酌以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楊進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廟公,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黃士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個女兒,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
被告謝易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同住,需扶養阿嬤;
被告楊程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39、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纖維十字鎬3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楊進榮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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