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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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庭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因不明原因倒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龍鳳宮廷社區電梯內,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阿蓮分隊消防隊員劉宇潔經據報到場處理。

詎吳庭宇因心生不滿,明知劉宇潔身穿制服且為對其進行救護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上址1樓電梯前突以右手攻擊劉宇潔左臉部,致劉宇潔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吳庭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劉宇潔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庭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人劉宇潔、證人即在場之消防員謝宗霖、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龍河、證人即大樓住戶高卿紋、董涵婷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劉宇潔服務證、現場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6日成附醫耳字第1130003172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消防員即告訴人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時,率爾出手攻擊消防員,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以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罪)、1年(7罪)、1年2月(3罪)、6月(5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均緩刑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參照),而前案判決因被告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劉宇潔之犯意,於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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