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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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駿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92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38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帳戶案件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並未失竊,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兼衡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生,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 告 林駿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駿騰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歐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美化帳戶之用途供作匯入贓款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成洗錢之目的所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駿騰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林駿騰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被告明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失竊,而係其主動交付與他人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製作筆錄,隱匿上開情節,向承辦員警謊稱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經常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林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1.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申辦,並交與他人使用。

2.被告係因自己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對方未返還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
號案件112年9月28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3張、名片影本1張、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885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證明被告於該案中坦承為順
利辦理貸款而將本案一銀帳
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歐文龍」之人,
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駿騰之本
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推由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多名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甲圍所112年4月26日調
查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
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中
午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
所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稱
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
其經常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
遭竊,欲對不詳之人提出竊
盜告訴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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