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1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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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高家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鴻與賴韋翰均為週四茄萣夜市攤商,詎高家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57分許開始營業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前往賴韋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三段與港埔三街口之「杯蓋帶著走」飲料攤位前,徒手拔除店員童鈺倫鋪設之延長線1捆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內,並將甲車駛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放。

嗣童鈺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甲車車號循線追查,認高家鴻涉有嫌疑,高家鴻乃於同日21時11分許,偕警前往甲車停放處,並主動交付上開延長線予警查扣(已發還童鈺倫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家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鈺倫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並慮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延長線1捆,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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