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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美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英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購買車牌號碼MZV-519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1,572元,且林美英於全數清償分期36期之債務前(一期給付金額為3,377元),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林美英名下),嗣由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文敬機車行,並由文敬機車行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
詎林美英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9年3月17日,將本案機車質當予右昌當鋪,右昌當鋪復於同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豪泰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豪泰機車行即於同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美含,林美英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林美英於繳納7期車款共2萬3,639元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仲信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豪泰機車行負責人陳冠宇、證人即本案機車過戶代辦人簡照明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約申請表、文敬車行陳報狀、繳款明細表、右昌當鋪當票、右昌當鋪陳述狀、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補換照日期查詢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
復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日收入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9年3月17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右昌當舖,該當鋪即於同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豪泰機車行,嗣經豪泰機車行於同日過戶登記予林美含,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林美含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林美含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
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12萬1,572元之利益,且已繳付之7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7期分期款共2萬3,639元(計算式:3,377*7=2萬3,639)後之餘款9萬7,933元(計算式:12萬1,572-2萬3,639元=9萬7,933),有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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